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許湘怡相 對 人 阿美精創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培華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667元之資遣費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4年9月26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667元資遣費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