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張靖驩相 對 人 構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聿瑋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5項所載「資方同意就本爭議(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年3、4、5月份工資及利息)給付勞方張靖驩新台幣249,325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第五項所載:資方同意就本爭議(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年3、4、5月份工資及利息)給付勞方張靖驩新台幣249,325元之義務,迄114年8月15日未給付,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另有本院作成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