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譚振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具狀記載聲請核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並未載明具體聲明內容,且聲請狀係記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並無第2項,是聲請狀之聲明、所載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條即有不明。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明事項並確認所依據之法條,若係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而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應一併補正提出自調解成立迄今之聲請人於調解方案中指定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上開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