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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李小華相 對 人 吳馥宏即柒柒精緻全自助餐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第三項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114年5月份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6%損失賠償】以新臺幣49,200元整達成和解;對造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8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申請人原薪資帳戶。」、「3、如有一方違反調解方案或內容或約定者,經證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49,200元整予另一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8月4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調解方案第一項、第三項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8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三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第一項所示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第一項所示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有違反調解方案之情形,依調解方案第三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49,200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