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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陸治華相 對 人 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並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項為:「對造人(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1,800元、資遣費10萬9,922元及代墊款105萬元,合計134萬1,722元(計算式:18萬1,800元+10萬9,922元+105萬元=134萬1,722元),並於114年7月25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內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業經達成調解乙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永豐銀行存簿存款明細影本1份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