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徐芷燁相 對 人 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第⒉、⒊項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201,950元、資遣費新臺幣359,910元、舊制退休金新臺幣659,835元、代墊款新臺幣159,365元之金額予以聲請人,上述金額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三、調解方案第⒉、⒊項所示於114年7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留薪資帳戶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爭議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7月2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