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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曹有新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孟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

三、調解方案(一)有關資遣費、3日特休工資、1日補休工資及延遲給付利息爭議,資方給付和解金76,000元予勞方。前開給付資方於114年8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二)資方給付114年5月份工資106,187元、114年6月份工資104,987元、114年7月份工資46,869元,合計258,043元予勞方。前開給付資方於114年8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三)資方於114年8月15日前將114年2月至114年7月之勞退金36,270元補提繳至勞方勞退金專戶。…」之內容中關於新臺幣370,31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全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數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