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張瑋修相 對 人 周鈺人即九圖餐飲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君等8人資遣費及工資,勞方林君等8人同意資方分期給付,自114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遇假日順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金額、分期期數與日期如下:5、張瑋修,資遣費133,043元及工資99,571元,合計232,614元。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3期至第29期每期給付10,000元;第30期給付2,614元」之內容中,關於餘額新臺幣192,61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