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一郎相 對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不月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二)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黃一郎)延遲發薪補償費3,800元及資遣費140,000元,共計143,800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延遲發薪補償費3,800元及資遣費140,000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健保代墊款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