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23號聲 請 人 丁泰豐相 對 人 王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集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480,556元(內含資遣費、114年5-7月工資),並應於114年8月31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勞方同意資方分5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96,112元、第二期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96,111元、第三期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96,111元、第四期於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96,111元、第五期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96,111元,前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分5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80,556元(內含資遣費、114年5-7月工資)之義務,迄114年8月31日未給付第一期金額96,112元,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