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杜建輝等12人相 對 人 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動局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惟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未依新竹市政府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履行調解成立所載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等人如附表1(按指該調解紀錄之附表1,詳卷)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9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該條項所定要件是否具備,若不備要件且經命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供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亦未敘明聲請人係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何特定人暨其範圍。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提出記載聲請人完整姓名、地址、年籍資料及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並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未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上開補正通知後,迄今猶未見補正,此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是從形式審查,無從特定聲請人乃至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關係,亦未釋明相對人確未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