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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馮媚琦相 對 人 黃信嘉即屬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肆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第3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4年9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44元(114年8月工資4萬2,000元、預告工資3萬9,200元、資遣費7萬9,644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4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6萬844元並於114年9月2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且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尚未依照上開調解內容給付之事實,亦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14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