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黃俐翔相 對 人 黃信嘉即屬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自調解成立迄今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資方應給付黃俐翔共新台幣326,976元(114年6月至8月工資126,000元、預告工資39,200元、資遣費161,776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4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黃俐翔共新台幣326,976元,資方並應於114年9月24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帳戶,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