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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昱綸

廖郁瑩相 對 人 錸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廣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宗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⒈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份工資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予勞方廖郁瑩。⒉有關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助費……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肆萬元予勞方廖郁瑩……合計之金額新臺幣捌萬參仟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廖郁瑩帳戶……⒋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份工資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予勞方陳昱綸。⒌有關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助費爭議……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予勞方陳昱綸……合計之金額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陳昱綸帳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⒈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份工資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予勞方陳昱綸,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前匯入勞方陳昱綸原薪資帳戶。⒉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份工資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予勞方廖郁瑩,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前匯入勞方廖郁瑩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2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6 月15日前以郵掛方式寄予聲請人廖郁瑩、陳昱綸(下合稱本件聲請人),另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4 月工資、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 萬3,000 元、7 萬500 元分別給付予聲請人廖郁瑩、陳昱綸,並於同年7 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廖郁瑩帳戶(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聲請人陳昱綸帳戶(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復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5 月工資3 萬2,50

0 元、4 萬3,000 元分別給付予聲請人陳昱綸、廖郁瑩,並於同年9 月2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廖郁瑩、陳昱綸分別聲請就12萬6,000 元(計算式:83,000+43,000=126,000 )、10萬3,000 元(計算式:70,500+32,500=103,000)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3 年7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9090號函、相對人補正函、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7 月4 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01630 號函等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