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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 請 人 鄭元昌相 對 人 東騰彩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點所載「餘額250,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方式支付,資方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除第3期金額為50,00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0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分3期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加班費、代墊款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 寧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