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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 請 人 吳勖群相 對 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9-11月份工資78,595元及資遣費21,611元…合計100,206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給付,每期給付33,402元,每月15日給付…第一期於114年3月15日給付、第二期於114年4月15日給付、第三期於114年5月15日給付,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中關於新臺幣100,20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即未給付第一期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3,402元,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00,206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