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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怡慧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陳怡慧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就積欠113年11月工資、同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給付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