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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柏安相 對 人 熊小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工陳柏安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以新臺幣94,082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依下列日期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中之餘額新臺幣80,66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就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共新臺幣(下同)94,082元分期給付聲請人,並於114年3月28日前支付20,622元、114年4月25日前支付43,439元、114年5月25前支付30,021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在案。惟相對人僅於114年3月3日支付13,418元,其餘金額迄金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數位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詳情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3月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僅於114年3月3日匯入聲請人上開帳戶13,418元款項,其餘金額相對人即未依前揭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剩餘全額80,664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數位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詳情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前揭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