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66號聲 請 人 徐靖筑相 對 人 采新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就本爭議(工資、業績獎金及操作獎金)給付勞方和解金11,0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成立調解,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調解方案之給付和解金全額新臺幣1萬1000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3月24日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