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97號聲 請 人 劉羣彥相 對 人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海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4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萬5381元。由相對人分期給付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14年6月30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第二期於114年7月30日給付3萬元;第三期於114年8月30日給付3萬元;第四期於114年9月30日給付2萬5381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義務,迄今全額未給付,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4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任一期款項之給付義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