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90號聲 請 人 黃國華相 對 人 樂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經雙方合意,勞資雙方依薪資(29,500元/月)、原職(清潔員)恢復僱傭關係,並於114年6月23日07:00至台北市○○○路○段0號4樓報到上班,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經雙方合意,勞資雙方依薪資(29,500元/月)、原職(清潔員)恢復僱傭關係,並於114年6月23日07:00至台北市○○○路○段0號4樓報到上班,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僅是確認聲請人之薪資、職稱及報到時間、地點,難認相對人因調解成立而對聲請人負有何私法上給付之義務,無從依前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