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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牧君代 理 人 高逸文律師相 對 人 廖育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是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3項、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背職務之過失行為,及違背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簽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54頁),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侵權損害賠償,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故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定之。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示情形,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雇主,本件係以雇主為原告向勞工提起之

訴訟。而相對人於114年7月22日勞動調解程序中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其住居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之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地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以其住所地作為依據,向本院表示選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故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