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相 對 人 亦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文男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王緒伍相 對 人 旺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潘雪枝相 對 人 沈吉東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相 對 人 黃富承
邱國峯陳芊蓉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相 對 人 李啟榆代 理 人 高啓航律師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法第2條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主張,相對人黃富承、邱國峯、陳芊蓉、李啟
榆(下合稱為相對人黃富承4人)為聲請人工程部前員工,其等利用任職於聲請人之機會,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為相對人旺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旺洲公司)以不實名目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因此共計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065,34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富承4人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黃富承4人就各自涉案金額與相對人旺洲公司負擔賠償或返還責任。相對人黃富承4人亦以相同不實名目請款方式,使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6月給付121萬元與相對人亦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亦星公司),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富承4人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黃富承4人就各自涉案金額與相對人旺洲公司、亦星公司負擔賠償及返還責任。另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啟榆間之勞動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向相對人李啟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66,833元(本院卷第43-44頁)。
㈡備位聲明部分主張:相對人旺洲公司不實請款3,065,340元,
及相對人亦星公司不實請款121萬元部分,各相對人就其涉案金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法律關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旺洲公司不實請款部分,旺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潘雪枝,以及實質負責人即相對人沈吉東,亦應與相對人旺洲公司負連帶責任;相對人亦星公司之不實請款部分,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黃文男亦應與相對人亦星公司同負連帶責任(本院卷第48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富承4人各簽訂之勞動契約,分別於契約第
17條(相對人黃富承、李啟榆)、第18條(相對人邱國峯、陳芊蓉)約定雙方同意與勞動契約相關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固有上開勞動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4、
152、157、161頁),然上開勞動契約之立約人既為相對人黃富承4人,而非相對人旺洲公司、潘雪枝、沈吉東、亦星公司、黃文男(下合稱相對人旺洲公司等5人),則相對人旺洲公司等5人並非上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至為明確。則依首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內容,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洲公司等5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聲請人與黃富承4人間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力,於法自不及於相對人旺洲公司等5人。雖聲請人對黃富承4人提起本件勞動調解之聲請,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得對相對人旺洲公司等5人合併聲請調解,惟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事件之管轄,依首揭說明,雖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黃富承住所地於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邱國峯住
所地於新北市中和區,相對人陳芊蓉住所地於新北市三峽區,相對人李啟榆之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相對人潘雪枝、沈吉東之住所地均於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黃文男之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故本件相對人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備位聲明主張相對人共同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本件核屬因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涉訟。就契約部分,依聲請人主張黃富承4人為其前員工,參酌聲請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足認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另就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旺洲公司設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亦星公司則設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再就侵權行為部分,聲請人雖未陳明侵權行為地,然觀聲請人製作之附表2旺洲公司不實請款表及附表5亦星公司不實請款表可知,關於亦星公司不實請款之店鋪之瓦城樹林秀泰店(本院卷135至136頁),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而旺洲公司不實請款所涉店址雖遍布全台各行政區,惟其中附表2編號18瓦城樹林秀泰店、編號24之1010湘中和建一、編號26之1010湘新板誠品店等,分別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樹林區、中和區、板橋區(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其餘店鋪不再另論),綜以聲請人之登記址亦於新北市中和區,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實行地與結果發生地包含新北市。則本件相對人住所及登記地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而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中和區、相對人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和區、板橋區域內,經核均係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應由契約履行地及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