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3號
114年度救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張智傑
陳瑩瑄共 同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相 對 人 廣瀚企業社即顏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有明文規定。再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廣和企業社即顏俊賢之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獨資商號負責人顏俊賢之住所地在臺東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為請求,而其所主張之勞務提供地及侵權行為地之鷹架施工地點亦在臺東縣蘭嶼鄉,均非本屬轄區。另上開職業災害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5號案件偵查中,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聲請人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8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