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再生緣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基因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啓功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楊儒樵律師相 對 人 董國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
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0日任職於原告,擔任資訊部經理,負責資訊業務,並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契約書」、「員工商業保密及道德行為規範合約書」、「電腦軟硬體使用切結書」及主責「電腦軟體管理程序」之執行與修訂,對原告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被告竟於任職原告期間有如下行為:㈠於112年8月1日經發現被告將可能涉及他人著作權檔案之異地備份硬碟藏匿在公司飲水機下方;㈡於112年5月間變造、刪除門禁影像錄影電磁紀錄;又無故關閉(或未開啟)原告伺服器主機、雲端硬碟存取紀錄,使原告無從稽查訴外人、原告之著作權檔案存取紀錄,侵害原告資安風險;被告前開行為均違反113年5月20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切結書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違約金。㈢未經許可擅自於主管及同仁電腦裝遠端監控軟體,違法監看蒐集屬原告研發部門、人事部門及主管之機密資料,擅自存放於被告掌管之資訊部門下資料,被告無故備份非職務所需機密資訊(除含法定營業秘密外,凡任何與公司營業或業務相關之資料及資訊),違反員工商業保密及道德行為規範合約書第2條,應賠償自公司領取1年之薪資、獎金及紅利共100萬8,800元;㈣被告無故使用他人著作權資料,於原告之雲端硬碟中存放屬於第三人樂迦公司、三顧公司所有著作權之電磁紀錄,傳遞予原告之員工陳彥鈞,使用他人著作,違反原告所定「電腦軟體管理程序」及聘僱契約書第2條紀律守則、第9條智慧財產權規定,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使原告商譽受損,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給付債權之原因事實,係屬被告究有無侵害原告依營業祕密法保護之機密資訊,及是否侵害著作權等所生實體爭議事項,自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屬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其他違反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被告亦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具狀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