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李承潔相 對 人 博森健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綸相 對 人 嘉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海同相 對 人 陳怡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5條第
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復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且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由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即被告博森健康有限
公司(下稱博森公司)、嘉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下與相對人博森公司合稱相對人公司)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此二間公司乃關係企業。其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按:聲請人誤載為10號)7 樓即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下與相對人公司合稱本件相對人)住所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際,竟遭相對人陳怡玟持噴火燈及刀具以殺人故意施以攻擊犯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殺人未遂案件偵查中。聲請人年僅21歲,事發時無法得到即時救援,祇能單獨一人遭身高體型大2 倍之思覺失調患者即相對人陳怡玟施以犯行而難以逃脫,劫後餘生因受害恐懼、心理創傷,無法擔任居家照護服務員甚或其他工作至今,右手也經常性痠痛,騎車、搬運重物均受影響,更經醫院診斷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現仍持續服用精神科解憂藥物及安眠藥。相對人公司既為其雇主,卻未提供安全工作場所與急難發生時之求救工具,迄未給付任何賠償或補償,就本件職災事故應對聲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相對人陳怡玟乃受監護宣告之人,也應與伊監護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共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與精神慰撫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經查,相對人公司各以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三重區為登記
址,相對人陳怡玟戶籍址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共同訴訟中已知之本件相對人數人住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均非位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無訛。聲請人既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本件又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其事發後歷來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就診支出相關費用,相對人陳怡玟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2988號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 年度易字第913 號審理中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前開案號起訴書,及相對人陳怡玟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證,是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實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實發生在新北市中和區,應堪認定。本件相對人住所及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新北地院、本院管轄區域內,而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乃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本件當由本件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㈢末聲請人固於書狀當事人欄內另列:「被告陳怡玟(受監護
宣告之人)……兼法定代理人○○○」,然經查詢相對人陳怡玟似未受監護宣告或有何監護宣告人乙情,有伊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證,本院114 年3 月31日114 年度勞補字第7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陳怡玟具訴訟能力證明或法定代理人後迄今也未獲置理,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考,難認此部分人別已經特定而為起訴範圍,自未列於當事人欄內,併予指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