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相 對 人 沁和有限公司(已解散)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美英相 對 人 黃富承
邱國峯
陳芊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㈠先位聲明部分主張,相對人黃富承、邱國峯、陳芊蓉(下稱
相對人黃富承等3人)均為伊員工,其等利用任職伊機會,就實際上不存在之維修或工程項目,以不實名目向伊請款,其中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邱國峯所設立,並由其母即相對人鄭美英擔任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從未承攬伊任何工程,然相對人黃富承等3人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為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以不實名目向伊請款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致伊受有損害,自得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黃富承等3人、沁和有限公司賠償或返還之;又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明知伊並未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工程及維修需求,且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亦未施作,竟與伊前員工共謀,由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巧立名目向伊請款,並經伊於111年5月至同年6月給付共計20萬3,000元,已如上述,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因而取得20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致伊財產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此外,伊因與訴外人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間之技術性勞務協議,協助後者之門店裝修與維修事宜,相對人等以前開手法,向無限廚房公司不實請款共計26萬9,000元,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不法獲利26萬9,000元,致無限廚房公司財產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而無限廚房公司前已將前開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返還20萬3,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9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返還26萬9,000元;再者,相對人邱國峯於任職伊期間,創立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並以相對人鄭美英為法定代理人,其後更向伊、無限廚房公司為上述不實請款,侵害伊利益,已違反其等間勞動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自得依同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2萬4,47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主張:相對人鄭美英為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前者出具不實名目之請款統一發票,相對人邱國峯為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相對人等明知伊及無限廚房公司並無如上述工程及維修需求,且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並未施作,竟共謀出具不實報價單、驗收文件、請款之統一發票,向伊與無限廚房公司請款,致使伊與無限廚房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先後給付上開款項,相對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而無限廚房公司前將上開請求權讓與伊,亦如前述,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條、第185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47萬2,000元(其中26萬9,000元援引民法第294條,另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鄭美英、邱國峯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鄭美英、黃富承戶籍址均在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邱國峯戶籍址在臺南市永康區、居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相對人陳芊蓉戶籍址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可稽,即本件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起訴先位之訴係主張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備位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共同為詐欺行為,為因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涉訟甚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富承為伊前員工,任職在工程部,參酌聲請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足認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中和區,至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於解散前登記址在本院轄區,另侵權行為部分,聲請人起訴狀雖未記載相對人為詐欺行為之行為地在何處,然參酌聲請人所製作附表2、3不實請款表,其所主張不實請款之店面位在建一路、中和店,均在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之登記址亦在新北市中和區,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堪以認定。本件相對人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管轄區域內,而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