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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琪盛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許紘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本件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懲戒處分及解除主管人事令無效,係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分別以人字第0000000000M號令、第0000000000N號令、第0000000000O號令分別核定申誡2次,及於114年1月13日以人字第1140600099號令解除聲請人主管職務之懲戒處分請求確認無效,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並合併計算之。又聲請人之上開4項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錄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