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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鄭紹清相 對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因其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1-45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91-101頁)。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