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蕭銘興即大直佳恩診所被 上訴 人 曹喆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全職護理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另有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及其他績效獎金。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31日以其學習訓練狀況進步有限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僅願意支付其2萬2716元薪資。上訴人亦未替其投保勞、健保與職災保險,致其遭追討健保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3萬92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11元、依全民健康保險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健保費差額20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2246元至其勞退專戶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僅係提供被上訴人職前訓練,待被上訴人職前訓練通過後兩造間方成立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職前訓練評核未通過,兩造應未成立勞動契約,其亦無給付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7元及利息、上訴人應提繳172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為:證人即上訴人護理長周雅虹已證稱被上訴人無法獨力完成護理師工作,且兩造間契約亦明確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職前訓練,訓練完成後被上訴人方有提供勞務之能力,可認被上訴人僅係參與伊提供之職前訓練課程,兩造應非屬勞僱關係。原審判決以「從屬性」刻意曲解兩造契約之真意,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審判決不採兩造間契約之文義,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然原審判決已參酌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兩造間屬於勞僱關係,並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實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已如前述,此部分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