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施宏欣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忽視上訴人提出如民事準備書狀所述事實及理由,而為錯誤片面之判決;又上訴人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仍有請求法院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民國90年4月起至92年4月之簽約金及其他請求確為有據之利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應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文件」仍可達到上訴人要求之效果,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四、本院之判斷:㈠之敘述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改為:經查,原告已與被告就久任津貼成立契約,惟因公司內部人員因素導致被告違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年4月起至92年4月之簽約金及其他請求,確為有據。貴院若認為原告上訴為無理由或浪費司法資源,上開廢棄部分改為:經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另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查原審於113年12月9日已將言詞辯論期日訂於113年12月31日之通知書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期日,惟因其聲請事由非變更期日之正當事由,經本院告知應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43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於原訂期日到場。然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到庭之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者,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忽視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所述事實及理由云云,然該書狀係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之114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原審卷第149頁),依前開說明,原審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資料本不得援引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審依言詞辯論終結前全部卷證認定事實,尚無違誤。至上訴人其餘指摘之內容,衡情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