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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宏明被 上訴人 蘇啟榮

楊國昌陳麗心張宗題劉韋德江元麒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場霸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證據,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丙○○、乙○○、甲○○之職場霸凌事實。然原審僅片面擷取部分證據,即以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為由逕自否定霸凌事實,原審顯未將上訴人所提證據置於整體脈絡下審視而有未盡調查之嫌。又上訴人自遭受職場霸凌以來,為保護自身權益,被迫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蒐證,原審忽略上訴人之惡劣工作環境,僅就證據本身進行形式上的判斷,顯未能體恤上訴人處境,並納入是否構成職場霸凌之重要考量。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反控上訴人刪除資料庫或專利資料,甚或指控上訴人據此嫁禍予被上訴人,均係意圖塑造上訴人負面形象,惟上訴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早已獲取該專利資料之完整下載檔案,上訴人並無刪除或不當處理專利資料之行為。實係被上訴人乙○○先否決上訴人資料庫存取權,後又強令上訴人交出專利資料,故意製造資訊不對等,利用雇主優勢地位,刻意阻礙員工獲取資訊以利其後續指控之行為,益徵被上訴人具有職場霸凌之意圖,應適用舉證倒置原則,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合法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遭解雇是否與職場霸凌存在關聯性,亦未考量上訴人於解雇前即積極蒐證之事實,顯有判斷偏頗之虞,且對於職場霸凌之認定標準過於嚴苛,未能符合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經核均係在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或其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定已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