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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胡珍珍被 上訴人 莊棋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46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及審判公正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發生上訴人之手提袋於茶水間遭取走情形,上訴人於追查過程中曾向陳姓同仁詢問是否有見到上訴人手提袋等問題,惟當日下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2次霸凌言語行為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失,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品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國土署113年10月7日國署密人字第113115824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案經成立調查小組及提報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審議結果認定職場霸凌案不成立,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然行政機關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且系爭函文並未附具調查過程及認定霸凌行為不成立之具體事由,原判決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函文作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屢次聲請傳喚證人,原判決逕以小額訴訟應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拒絕上訴人聲請,遽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及違法性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及審判公正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提出書狀答辯以:系爭函文已敘明「依據本署113年9月5日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113年第1次會議決議辦理」,並載明救濟教示,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足認上訴人認許系爭函文之認定結果,且系爭函文未經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法院自應尊重該處分之調查、判斷及認定,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故上訴人稱原審判決以系爭函文為據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自於法不合。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就是否調查證據具有一定裁量權限,原審法院基於訴訟程序之比例原則並審酌兩造相關證據後,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無違背法令可言,況上訴人指摘之事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判決依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函文作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語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原審業已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等全辯論意旨為認定。至原判決於理由中以系爭函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之一,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之職權為取證,且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受系爭函文拘束云云,顯有誤會。

㈡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不必要者,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86條規定甚明。復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可知,小額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並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語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等節,則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丁玟伶、周致瑋之待證事實,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函文所依據之相關事證及會議記錄內容,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得心證,自得不為調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予調查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委無足採。

㈢從而,原審已本於事實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證據取捨之

職權,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核無違背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些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第一次言語 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被上訴人來到上訴人所處辦公室門外,大聲請上訴人出來,並在走廊對上訴人大聲咆哮稱「妳不應該問陳○○,你要跟陳○○道歉」等語。上訴人告以事發經過,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大聲咆哮稱「妳就是要跟陳○○道歉,妳跟陳○○道歉」等語數次;在上訴人回應「為何要這麼兇」,詎被上訴人更大聲嚴斥稱「兇,我還會更兇,妳是沒聽過我兇過嗎」等語。 第二次言語 上訴人前往國土署人事室辦公室找蔡雅芳主任當面說明,被上訴人已在人事室內蔡向主任談及質疑上訴人之事,上訴人向蔡主任說明事情原委,被上訴人當場大聲對上訴人咆哮「我每天都在處理人的問題,超會處理人際問題,我對處理人的問題非常自豪」等語,並持續指責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陳○○道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