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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專調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林孝杰相 對 人 大漢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上列當事人間提撥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提繳新臺幣(下同)5,04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40元,依首揭規定,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未提出民事起訴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提撥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