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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18號原 告 陳君平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見有何經主管機關調解之資料,故屬起訴視為調解,但未提出個人身分證明,無從知悉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且事實理由欄請求項目與範圍與聲明欄所載不一,亦乏證據資料,實難特定本件審判範圍。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2月4 日北院縉民愛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 號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前進行補正,又以

114 年1 月6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先後於113 年12月21日、114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