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戊○○上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丁○○、丙○○、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乙○○、己○○、甲○○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其僅繳納500元,尚不足1,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1,750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