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6,653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萬6,6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