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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00號原 告 張賀絢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樂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立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正職西點助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自114年3月起月薪調升為30,000元,嗣原告於同年6月2日離職。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有遲付薪資情形,積欠4月、5月及6月(僅2日)之工資,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積欠工資共51,666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上述積欠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其薪資明細、存摺影

本、其與主管「強哥」、孫玉珍間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勞小卷第15-20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1,666元,確屬有據。

㈡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見勞小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1,666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