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101號原 告 傅鉑舜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林士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病假違法扣薪、行車安全獎金,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依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有違反本契約書約定,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之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原告服勞務所駕駛之902號路線公車,行駛路線往返於捷運麟光站至石牌站之間,行經內湖區、士林區、北投區,其勞務履行地範圍亦屬士林地院管轄範圍,有上開公車路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又被告公司所在地新北市淡水區亦在士林地院管轄範圍,具有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而衡諸原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同屬士林地院之管轄範圍,原告至士林地院應訴不僅未造成額外不便,反將減省相對人往返法院之勞力、費用,堪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前揭兩造合意由士林地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並無顯不合理、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致原告難以主張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即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