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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原 告 陳鋒榮被 告 盧瑞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攀岩及溯溪教練,執行工作地點遍及鹿皮溪(宜蘭縣)、烏來(新北市烏來區)、中坑(新北市三峽區)、月眉坑(宜蘭縣)、梅花溪(新竹縣)等處,最後工作地為新北市烏來區(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故原告在職期間最後勞務提供地屬本院所轄範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90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11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8,786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9至155、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2年7月間在原告開設之戶外活動公司兼職,擔任攀岩及溯溪教練一職,原告於112年9月間發現被告任職期間溢領薪水及車資費用,向被告說明應按承諾多退少補,故被告應將溢領之薪水返還原告,不料被告即失去聯絡。經原告計算,被告於109年間教練薪資3萬2,000元、車資費用1萬1,000元、代墊費用2,250元,110年教練薪資1萬5,500元、車資資用5,000元、111年教練薪資7,960元、車資1,500元、代墊費用1,377元、112年教練費用3,800元,合計為8萬387元(計算式:3萬2,000元+1萬1,000元+2,250元+1萬5,500元+5,000元+7,960元+1,500元+1,377元+3,800元=8萬387元)。但原告於110年間給付被告8萬2,300元(含原告幫被告買溯溪鞋代墊費用1,800元)、111年間給付5萬200元(含被告向原告買咖啡豆欠款200元)、112年間給付4,700元,合計給付13萬7,200元(計算式:8萬2,300元+5萬200元+4,700元=13萬7,200元),加計被告租用個人裝備22次、每次租金300元,共欠裝備租金6,600元(計算式:22×300元=6,600元),加計應扣除被告個人所得稅5%即4,313元,及被告帶隊最後一團原告溢付200元,原告共計溢付被告6萬9,726元(計算式:13萬7,200元+6,600元+4,313元-8萬387元+200元=6萬7,92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我計算,我未欠原告任何費用;早期帶團津貼有4、5,000元左右,時至今日也還都還3,800元以上,原告說不超過3,000元為不實在;另原告書狀所載有提領現金交付給我也不實在,原告不知道我家在哪裡,不可能拿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兼職教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款項,原係為履行給付教練薪資與車資等費用之義務,嗣後發現已經溢付費用而認被告受領溢付部分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因原告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溢領費用、被告受領原告溢付費用欠缺法律上原因等節,負擔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整理109年至112年間各次帶團次數並未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多次提供勞務之事實。惟就兩造所約定各次帶團報酬與車資費用等數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就109年度部分,原告所提出之「2020年大自然探索學校兼職溯溪教練帶隊津貼發放說明」(見本院卷第201頁),其上津貼數額記載為900元至2,600元不等,並非固定之金額,無從直接作為兩造所約定被告各次帶隊報酬數額之證明;原告提出之手寫紙條(見本院卷第17頁),縱有記載若干次數及金額,然上開紙條內關於車資之記載為「2,000元×6=1萬2,000元」,與原告所主張當年度車資費用共有7筆,分別為1,000元至2,000元,共計1萬1,000元,於總額及計算式部分均有不符,自無從逕以上開紙條所載內容認定被告109年薪資報酬與車資數額。再關於110年至112年間,原告僅提出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於110年3月27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8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28日、112年6月10日、同年7月1日被告帶團前或後,原告有向被告說明個別數次薪資報酬數額為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3至399、449至467頁),然該等資料僅屬零星個案,且數額亦非一致,尚難據此推認其餘各次均有相同或類似之報酬約定。遑論原告就被告各次帶團約定之報酬數額主張均未一致,其中部分尚有主張該次不支薪或該次因被告違規而扣薪至0元之情況,益徵其所稱報酬數額尚乏一致且可資推認之基礎,故尚難僅憑前揭零星證據,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各次報酬金額及其總額為真正。原告既未能就兩造所約定被告各次帶團之薪資報酬與車資若干逐筆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認其所主張被告109年至112年之薪資報酬與車資費用等共計為8萬387元乙節可採。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約定被告109年至112年之薪資報酬與車資費用等共計為8萬387元,其進而主張所給付13萬7,200元已屬溢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金額,即無理由。遑論原告本件尚有主張被告向原告買咖啡豆欠款200元、被告租用個人裝備共計積欠原告租金6,600元等節,均未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主張被告薪資報酬應扣除所得稅5%即4,313元乙節,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於112年間向被告表示「因為我有開公司,所以我每個月都要繳稅,所以教練費用我都會報教練的個人所得稅喔」等語,被告回稱「了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然原告當時並未說明將因此扣減被告之報酬,亦未徵得被告明示之同意,故上開對話內容自不能證明兩造當時已達成同意原告扣減被告報酬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其他單據證明原告確實自109年開始至112年間均有為被告代扣繳個人所得稅共計4,313元之事實,原告上開各節之主張即難認可採,益徵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溢領費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乙事未盡舉證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所約定被告109年至112年之薪資報酬與車資費用總額為8萬387元,其進而主張所給付13萬7,200元已屬溢付、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係欠缺給付目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金額,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