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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03號原 告 林叡祺被 告 勝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殷德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66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並簽訂聘僱合約書,依聘僱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伊薪資以錄取通知書為憑,而錄取通知書記載伊年薪為13個月,嗣伊於114年8月31日離職,依約被告應給付按伊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8/12計算之第13個月薪資5萬6,667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伊於113年1月1日頒布之工作規則,第13個月之保障獎金不屬於工資,乃恩惠性給與之(年終)獎金,工作規則第20條已明定該第13個月保障獎金之發放條件為任職滿1年以上且發放時為在職正式員工。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到職,伊已於同日將工作規則寄予原告,原告應受拘束,原告既已於114年8月離職,不符合發放時仍在職之條件,其請求114年度之第13個月獎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津貼及獎金,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

2、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非一造能於事後主張增減。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入職時所擔任之職務與職等、薪資數額(Base Salary),以甲方(即被告)錄取通知書(Offer Letter)為憑。嗣後甲方可依其業務發展及規劃,審核乙方專長及工作績效考評結果,調整之。」、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每月受領之薪資數額,即乙方於工作時間所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伙食費、津貼或經甲方同意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金除外)。」(見本院卷第15頁);錄取通知書(Offer Letter)則記載:「Remuneration:NTD75,000/monthly。13 Months Payment:pro-rated on the numbe

r of days worked in the year.」(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主張其受僱時兩造約定之待遇為年薪13個月,被告應按其在職期間比例給付該第13個月薪資,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第13個月之給付,性質乃獎金非屬工資云云,然此與聘僱合約書及錄取通知書前開所載內容不符;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固規定第13個月保障獎金之發放條件為任職滿1年以上且發放時為在職正式員工(見本院卷第73頁),但此並未記載於兩造簽署之聘僱合約書,錄取通知書亦無相關記載,又被告雖有於原告到職日以電子郵件將工作規則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惟薪資數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重要之點,勞動契約成立雙方即應受拘束,尚非被告能於事後逕以工作規則單方增加限制。況且,被告並未於電子郵件中說明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之第13個月之保障獎金即錄取通知書所載第13個月給付,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簽訂聘僱合約書時即已就此達成合意,猶執前詞抗辯原告應受拘束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基準、在職期間及計算比例均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114年第13個月薪資5萬6,667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上述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