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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04號原 告 鄭雨純訴訟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被 告 呷滴商行法定代理人 陳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0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0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55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呷滴商行(下逕稱其名)為陳育成與陳上揚等人共同出資設立,組織為合夥,以陳育成為負責人乙節,有其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以呷滴商行為被告,並列陳育成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西點師,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詎114年10月21日伊因身體不適未到班,被告竟於同日傳送訊息將伊非法解僱。被告未於伊到職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健保,合稱勞健保),遲至114年10月15日方為伊投保,然僅以3萬8000元為月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此外,扣除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給付之1萬7874元,被告尚短付伊如附表一所示工資、資遣費等,共計2萬838元,且未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爰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提繳退休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2萬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77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4年10月1日方正式聘僱原告,原告於114年9月下旬有數日依原告可配合時間前來試做點心,僅係評估原告能力,並未排定原告班表、安排原告負擔正式職務,兩造並未成立勞動契約、亦非試用期,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又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其餘項目包含全勤獎金3000元、支援外場獎金2000元及餐費補助2000元,須符合條件始得領取。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無故曠職,未能完成交辦之重要事項,且屢次未聽從指示,伊遂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無故曠職,自無法領取當月全勤獎金。伊已於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結清如附表三「實際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另原告遲至同年10月14日才提供投保所用之身分證件,伊已於隔日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4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且兩造約定月薪為4萬5000元;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14年10月1日起方成立勞僱關係,查:

1、證人即擔任被告店長之雷婷婷證稱原告正式工作日為114年10月1日開始,先前於114年9月中旬開始原告有前來進行試做。該試做僅是觀察原告之能力,因原告應徵西點師,有其技術要求。試做期間原告並非每天到班,亦無每日工作時間要求,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提早離開,老闆也無要求原告需做出何種產品,因為原告還不算正式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2、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114年9月期間有前往被告店內進行試做以確認原告能力,該段期間原告可自行決定到離時間,並無工時之要求,被告亦無要求原告必須做出何種產品。此核與被告所抗辯,該試做期間是依照原告可配合時間安排以評估原告能力、未排定原告班表、安排原告負擔正式職務等節相符。參以依據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所簽屬之「呷滴商行」員工規範,可見原告於114年10月1日方簽屬上開文件(本院卷第85頁)。原告亦自陳其僅於114年9月21日、24日、25日、27日等共4日至被告處進行試做。由上足認,上開期間原告係依自己可配合之時間安排,被告並未排定原告班表,原告並可自行決定到離之時間,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必須完成何等商品。

3、承上,該段試做期間既然僅係為了解原告之能力,並依照原告自行決定之時間辦理,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必須完成何等工作內容、安排原告具體職務,難認原告為從屬於被告之員工。被告抗辯兩造於上開期間並非勞僱關係,應屬有據。兩造勞動契約,應始於114年10月1日被告正式聘僱原告後。

4、依據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呷滴商行」員工規範,可知原告薪資除月薪3萬8000元外,另有全勤獎金3000元、支援外場獎金2000元及餐費補助2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自陳只要員工未遲到、曠職,即給予全勤獎金。又原告為內場人員,因有支援外場需求,額外給予支援外場獎金。餐費補助只要有上班滿1個月就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可見,支援外場獎金及餐費補助屬於原告因工作而固定獲得之報酬;全勤獎金則依原告出勤狀況而發給,只要原告未有遲到、曠職之情形,被告即發給全勤獎金。被告並不可任意決定不予發給,亦非任意決定發給金額之數額。是以上開津貼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而為工資之一部(惟全勤獎金仍應視原告出勤狀況而發給)。

5、原告雖舉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然上開對話係114年9月間兩造商議薪資之內容,無法認定兩造已就該內容達成合意。何況該等內容與原告簽署之「呷滴商行」員工規範不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二)被告抗辯於114年10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

2、被告抗辯其於114年10月21日該日有重要外燴訂單,因原告未到班,導致人手不足、外燴訂單遲延送達,該日營業時間亦延後,事後原告於該日18時方告知生理期睡過頭等情,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外燴訂單、被告餐廳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9-133頁)。

而證人雷婷婷亦證稱114年10月21日當日有重要外燴訂單,因原告未到,導致外燴訂單遲延送達,餐廳亦無法準時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於當日18時3分許方傳送「喔我生理期來 睡過頭 你們也沒想說打個電話甚麼的」等語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有系爭對話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

3、另證人雷婷婷亦證稱原告負責每天訂單及門市甜點之備料,例如製作鮮奶油蛋糕、烤蛋糕、捏塔皮。因原告為新到職員工,希望原告先處理既有訂單與備料,惟原告會自行做想做或與工作無關的甜點,例如布朗尼或布丁。其有跟原告溝通不要做原產品以外的產品,但原告無法溝通,所做的布朗尼或布丁也都無法販售,只能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4、由上,原告受被告聘僱擔任西點師,理應依被告指示協助製作外燴訂單及門市甜點。然原告時常在自己能力之外製作與訂單或門市產品無關之甜點,導致做出之產品無法販售,且經勸告後仍無法溝通;甚且在被告有重要外燴訂單之日不到職,導致外燴訂單遲延、餐廳無法準時營業,僅在事後以「生理期睡過頭」為未到班之理由,並抱怨被告未致電「叫其起床」。綜上各情,原告顯有違反忠實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致被告無法達到客觀合理之契約經濟目的,應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5、原告雖主張被告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然依據證人雷婷婷之證述,可見被告事前已經與原告持續督促原告改善,然原告無法溝通。且依據系爭對話紀錄,原告事後亦傳送「…啊這樣就要叫人滾 那你們就繼續缺人ㄚ反正缺員工的又不是我 忙的要死要活的也不會是我…薪水轉一轉以後不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亦拒絕改善,兩造信任關係亦已產生破壞。參以證人雷婷婷證稱被告僅有5名員工,難以期待被告為原告安排另外職位。於此,亦難認被告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情。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2609元、資遣費1938元、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額6291元,查:

1、原告主張被告短復114年10月薪資,扣除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給付之1萬7874元,尚欠1萬2609元。查:

⑴承前所述,原告除月薪3萬8000元外,另有全勤獎金3000元

、支援外場獎金2000元及餐費補助2000元。其中支援外場獎金及餐費補助均屬於原告因工作而固定獲得之報酬。惟因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未到職,自無法領取該月之全勤獎金。

⑵依此計算,原告114年10月得領取之工資應為2萬8452元【

(3萬8000元+2000元+2000元)×21÷31=2萬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給付之1萬7874元,尚餘1萬578元未付(計算式為:2萬8452-1萬7874元=1萬57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應為1萬57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38元,查:⑴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與工作年資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依該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發給。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原告自114年10月1日起任職,至被告終止契約之114年10月

21日止,工作年資為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225元【計算式為:4萬2000元×21/720)=12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雇主應負擔額6291元,查:⑴「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3項固有明文。

⑵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負擔、支付應由雇主即被告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負擔之保險費;又雇主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係以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費繳納對象,並非直接向勞工為給付。除雇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自行投保負擔保險費,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外,勞工亦不得請求雇主給付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並無理由。

(四)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114年10月月薪為4萬2000元,依據114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6組33級,月提繳工資為4萬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707元(計算式:4萬2000元×6%×21÷31=1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共計為1萬1803元(計算式為:短付工資1萬578元+資遣費1225元=1萬1803元)、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707元。又原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附表一、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提繳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萬1803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提繳1707元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利息,依據附表四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工資 1萬2609元 兩造間勞動契約 2 資遣費 1938元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3 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部分 6291元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3項 合計 2萬838元附表二(新臺幣)項目 提繳金額 請求權基礎 應提撥之退休金 2777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附表三(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工資 1萬5204元 2 資遣費 1637元 3 加班費 424元 4 全勤獎金 0元 5 餐費補助 800元 6 支援外場津貼 800元 上列應發金額合計 (a) 1萬8865元 1 勞保費 384元 2 健保費 592元 3 跨行轉帳手續費 15元 上列應扣金額合計 (b) 991元 實際給付總額 (a-b) 1萬7874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