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105號原 告 詹蕙茹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被 告 柯淳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另被告柯淳文因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收受,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原告,是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未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二份,不符前揭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後迄未補正乙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視為調解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