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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06號原 告 A男被 告 林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性平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職場性騷擾之言詞,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男」代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在亞洲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壽司)松高店之工作場合,辱罵原告三字經及「帶種的怎麼做事那麼娘」,明顯涉及性別刻板印象而逾越同事間正常互動界線,符合性平法第1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義之性騷擾構成要件,故依性平法、性騷擾防治法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日商製作流程較繁瑣,伊先前已經提醒過原告,但他卻沒有照流程製作,加上店面開門已剩不到1小時,在時間壓力下伊才會一時激動口出惡言,讓原告覺得那是性騷擾,伊深感抱歉,但伊覺得雖然有對原告說過這些話,但是這是認知問題,依伊在餐飲界10幾年經驗,在廚房講話粗俗是一個傳統,伊只是比較不會說話,比較粗俗,讓他覺得不舒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藏壽司調查委員會判定被告職場性騷擾成立,而予小過處分在案,嗣因原告申訴亦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此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情事為監督並要求藏壽司改善等情,有藏壽司114年7月9日藏勞字第20250709041號函、人事懲處公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函、監督改善通知書、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議紀錄總表、職場不法侵害/性騷擾事件申訴單、藏壽司調查委員會決議書、職場霸凌及性騷擾調查報告書等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35至48、131、173至261頁),復為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罵原告三字經及「帶種的怎麼做事那麼娘」之不當言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堪認為真實。審酌前揭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之關係、被告之言詞、行為態樣及原告之認知等,足認被告係故意以上開性或性別有關而為具有性意味之歧視、侮辱言詞,造成原告感受冒犯及不舒服之情境,並致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自應構成首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

(二)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性平法第27條第1項本文則明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在職場遭被告為前揭性騷擾言詞,致感受遭冒犯之工作情境,侵犯、干擾其人格尊嚴並影響其工作表現,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人格法益自受有侵害,則原告主張依性平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三)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性騷擾言詞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實際加害之情節,以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酌限閱卷內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復兼衡被告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鑑定證明書等(均附限閱卷內)證明其有若干身心症狀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本件因遭被告性騷擾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能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4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