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胡登科訴訟代理人 宋子宜被 告 林漢桂即可之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伊工作1日即自請離職,然被告未給付伊1日薪資;又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給薪,復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就業險、職災險、提撥勞退,實為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法律之侵權行為,而使伊相關權益受損,並針對伊為了佐證自己有上班,取走打卡單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企圖湮滅掩飾自身違法行為及威脅伊,致伊飽受精神折磨,並造成伊心理陰影、名譽受損、年紀尚輕即背負莫名前案紀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日薪資1,593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8,407元,合計5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工作1天,無法領得全勤獎金2,000元,故月薪應以4萬1,000元計算,伊願給付原告薪資1,322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到職1日即離職,伊來不及為其辦理勞健保,且原告來店裡偷打卡單,這是公司資產,伊本來沒想走法律,是原告不出面歸還,才去提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薪資部分:
兩造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被告應付1日薪資為1,322元,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日薪資1,322元,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任職日數為1日)
,未給付1日薪資,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並就原告取走打卡單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2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抗辯原告僅到職1日即離職,其來不及為原告辦理勞健保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即便被告有未付1日薪資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僅屬兩造間勞資爭議,應由被告依勞動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負責,尚難逕此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另被告所為原告擅自取走打卡單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至於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侵占犯行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自難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具違法性該當不法行為。⒊基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4萬8,407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上述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