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2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謝宇森被 告 鹽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926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7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就訴外人陳昱聰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置之不理,原告得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自112年1月至12月所得收取之金額共計8萬48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陳昱聰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