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35號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訴訟代理人 王瓊瑤
黃秀琪被 告 陳俐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起迄113年2月26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原告依其所訂定之「電話行銷招募獎勵案-【88增好薪】」(下稱系爭獎勵辦法),發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轉職津貼」予被告,惟系爭獎勵辦法亦規定「自領取翌日起須在職滿6個月,若離職須返還所有已領取『轉職津貼』」。詎被告於112年9月29日領取上開獎金2萬2000元後,於尚未滿6個月之113年2月26日離職,被告自應將上開專案獎金全數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獎勵辦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獎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電話行銷新人基礎訓練簽到表、系爭獎勵辦法、獎金清冊、員工補發款明細表、對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