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30號原 告 陳O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至第4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然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陳O殊為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再被告雖載為「日安餐飲企業社」,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資商業,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114 年2 月
7 日114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由其親自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