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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48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被 告 鋐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2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7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德字第94303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同年8月30日分別就訴外人簡志聰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1/3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置之不理,則原告得請求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所得收取之金額共計8萬6,526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1/3: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簡志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前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前揭移轉命令所示簡志聰對被告得請求之1/3薪資債權即應依法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