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49號原 告 賴 虹(即王景林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嘉玲輔 助 人 陳貞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虹為原告王景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景林起訴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賴虹,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賴虹聲明承受訴訟。茲因賴虹迄今均未陳報任何繼承資料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賴虹為王景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